不動產糾紛調處
不動產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相互間之權益有所爭執或對公權力之執行有所異議,糾紛、爭議發生後,在進入司法救濟程序前,可透過意定或法定之機制,先行和解、調解、調處、仲裁,減少訟源,縮短爭議所耗費之時程。
新竹市政府依內政部91.12.4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設置『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有關不動產糾紛 案件之調處。
調處案件類型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五、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六、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十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十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三項規定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十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二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十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二十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
爭議。
申請方式及應附文件
不動產糾紛除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第 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市地政處申 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申請書
2.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4.爭議要點及建議調處方案
5.其他有關文件
處理期限
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調處費用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 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五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 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 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新竹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成立宗旨
近年來因不動產爭訟事件急遽增加,如何透過調處機制,解決複雜的不動產糾紛問題,避免無謂司法 訴訟案件,徒增社會成本,亦得將陳年土地問題解套,活化土地、促進土地開發利用。為此,本府依 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成立「新竹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希有效解決民眾之不動產糾紛 爭議。
調處案件範圍
調處案件: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 第四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
委員組成: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受理方式:
1.登記機關移送(免調處費):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 、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
2.當事人申請(須調處費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不動產糾紛案件。
調處結果:
1.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
2.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3.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4.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案有無 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