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業務
答: 請將所需申請地籍謄本之土地地段地號或建物建號或建物門牌等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地籍資料謄本,或逕自土地資訊網http://land.hinet.net/網路申請地籍電子謄本。
答: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為: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二、應備文件及辦理程序:
(一)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答: 一、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五五號函釋「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香港主權移交之後,香港地區之居民,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取得華僑身分者,得依照中華民國華僑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其餘香港地區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得以繼續準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二、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三、辦理程序:外國人取得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途之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答: 一、外國人在臺取得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外國人購置不動產需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五)互惠證明文件(美國夏威夷州已列入互惠國家一覽表則免附)。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土地所有權狀。 (八)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九)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作業程序、資料,業已登載於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可於該網站之線上服務「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地籍科」→「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四、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答: 依97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123026號函修正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3點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揆諸該要點除賦予財稅及地政機關主動發現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之權責外,亦設有人民提供土地權利人之死亡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列冊管理之機制。 所敘土地所有權人已歿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提供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以啟動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之機制。如尚有疑義,亦得備妥具體事證,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洽辦。相關未辦繼承登記法規,可上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land.moi.gov.tw/law/)查詢
答: 有關詢問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死亡後,關於繼承權,繼承人是否須具有農民資格或解除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疑義乙案,分別略復如下: (一)關於繼承耕地承租權之人是否須具農民資格一節,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次查本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釋示:「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 (二)至於得否解除耕地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一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就耕地租約期限未屆滿與耕地租約期滿時之情形定有明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不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補償規定;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耕地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惟如何分割繫諸當事人間協議,上述二條例皆無因終止租約而得獲補償土地之規定,以上相關法令,提供參考。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洽詢。
答: 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明定,請參考。台端倘仍有疑義,因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本府地政處或區公所洽詢。
答: (一)法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二)補償項目: 1、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2、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 3、按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前開預計土地增值稅,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
答: 市有耕地租約續訂申請:須檢附換租續租申請書、原租賃契約書(遺失者檢附租約遺失切結書)、承租人與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市有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市有耕地承租土地使用現況切結書、現耕位置圖(部分承租者檢附)。市有耕地租約繼承申請:須檢附繼承承租申請書、原承租人(被繼承人)載有死亡記事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暨繼承人印鑑證明各1份、繼承系統表及原租賃契約書各1份、繼承承租耕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共同繼承承租者免附)或耕地繼承抛棄證明文件、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繼承耕作權放棄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未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檢附)、申請繼承承租市有耕地切結書、市有耕地繼承承租自任耕作切結書、現耕位置圖(部分承租者檢附)、保證人身分證影本1份。
答: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因徵收終止租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1/3補償耕地承租人。並由市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交。 2、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須以補償費半數作為本年度所得,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