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專區

一、 下列土地如逾公告之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限仍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或雖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二)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三)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四)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
二、 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 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一、 標售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3個月。
二、 標售公告除於標售不動產之現場豎立標示牌外,同時會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以標售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不會另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三、 標售相關訊息可至本府地政局網站之地籍清理專區>代為標售資訊>代為標售公告資訊查閱地籍清理代為標售相關公告資料。

一、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上開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二、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其購買價格應與得標人相同條件,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 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國有。
二、 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一、 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國有。
二、 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清理程序,於清查公告後,權利人始得於申請登記期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於公告清理前,權利人申請登記係依現行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

為加速清理地籍,地政事務所原則自公告之日起即可受理申請登記,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公告文載明申請登記期間。

一、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查明。
二、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90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90日。但清查錯誤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或屬土地權利分類錯誤,且查明更正分類前後清理程序相同者,免重新公告。

除該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竣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查明,倘經查證屬實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清查公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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