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下列土地如逾公告之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限仍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或雖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
(二)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
(三)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四)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
二、 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 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現地勘查認定已實際作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共設施使用者。
一、 標售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3個月。
二、 標售公告除於標售不動產之現場豎立標示牌外,同時會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以標售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不會另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三、 標售相關訊息可至本府地政局網站之地籍清理專區>代為標售資訊>代為標售公告資訊查閱地籍清理代為標售相關公告資料。
一、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上開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二、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其購買價格應與得標人相同條件,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 項保管款專戶。
三、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 10 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 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 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四、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及第 26 條規定之土地外, 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五、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一、 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國有。
二、「地籍清理條例」於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修正,前項於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10 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 「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及第 26 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依規定發還之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 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 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 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清理程序,於清查公告後,權利人始得於申請登記期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於公告清理前,權利人申請登記係依現行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不適用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
為加速清理地籍,地政事務所原則自公告之日起即可受理申請登記,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公告文載明申請登記期間。
一、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查明。
二、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90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90日。但清查錯誤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或屬土地權利分類錯誤,且查明更正分類前後清理程序相同者,免重新公告。
除該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竣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查明,倘經查證屬實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清查公告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