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用業務

 答: 1、非都市土地有11種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海域區、特定專用區。 2、非都市土地有19種用地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海域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答: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詳細規定。) 2、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由該管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同法第22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答: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答: 1、所謂容許使用,係指各種使用地可供容許使用之項目;例如甲種建築用地可供住宅、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等13項使用項目。 2、所謂許可使用細目,係指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所許可使用之細目;例如甲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住宅」,其許可使用細目為「住宅」及「民宿」二項。 3、如欲得知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詳細規定,可參閱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內容。

 答: 1、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各種使用地後,可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申請人應先向擬變更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並應先徵詢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核准後,再依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檢具該核准文件連同變更編定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本府辦理使用地變更。

 答: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1、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2、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3、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4、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5、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6、其他有關文件。

答: 1、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編定。 2、有關更正編定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可電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政室03-5325121轉405查詢。

 答: 1、所謂「暫未編定用地」,係指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依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暫未編定用地,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答: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容積率300%。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20%。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答: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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