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申報地價

一、意 義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期間為30 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二、法令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 15、16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5、16、17、18、19、20、21、22條。
辦理申報地價補充要點。

三、作業項目及內容
編製公告地價表並公告:公告地價製表用印,分別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之公告欄或明顯處所公告之。
產製土地歸戶清冊: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地價時,由地政事務所自行以電腦系統查詢,必要時列印土地歸戶清冊或地價申報書供其申報參考。
受理申報地價
設置地價申報處或閱覽處
設置地點: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
但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設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
陳列資料:公告地價表。(現場陳列或電腦線上查詢、列印)
備用文件:地價申報書收件簿、空白地價申報書、申報地價委託書及其他必需資料、用具等。
申報處或閱覽處應張貼「○○(縣)市○○鄉、鎮、市、區重新規定地價申報/閱覽處」名牌。
接受申報地價
受理之方法:地價申報處受理、郵寄、網路或傳真等方式。
受理申報地價之期限: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 天。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 項、內政部92 年12 月15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491 號函)
地價申報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期限之計算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9 條)
受理地價申報書時之處理方法
土地所有權人應按戶填報地價申報書。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土地,如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屬該直轄市、縣(市)各地政事務所管轄者,可任選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相關申報地價資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內部協調提供之。
委託他人代辦申報地價者,應附繳委託書。
分別共有土地由所有權人按持分比例單獨申報。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報地價,如無管理人者,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報地價。
法人所有土地由其代表人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報地價。
受理地價申報,應予編號掣發收據,並按收件先後順序登記於收件簿。
受理地價申報書時,應注意事項: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人應以申報地價期間內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祭祀公業部分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管理人前,應由現存之管理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完成申報地價法定程序後,不得再申請更正其申報地價。所稱「法定程序」,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完畢,並經審核確定者。
地價申報書之公告地價填寫錯誤,致申報地價發生錯誤時,應改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當時法令規定重行申報地價,並溯及原公告地價的日期生效。(辦理申報地價補充要點第6 點)
重新規定地價時,農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地,得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辦理申報地價補充要點第5 點)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對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等應予檢查,如有漏誤、或未蓋章者,應請當場補正或補填,如係受託人送來者,應請受託人設法補正。
地價申報書之單位地價,應以正楷大寫,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但申報地價經四捨五入後,未達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者,得申報至角位;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10元者,亦得申報至「角」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 條)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地價者,其所申報之地價,如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應檢附該管理人或代表人得處分財產之合法證明文件,未檢附者,視為未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