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及許可使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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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非都市土地之管制方式,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亦即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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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進行管制,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之內容,詳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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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政部於110年7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3579號令修正第9條、第30條、第52條之1及第6條附表1,修正內容請點選下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