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71號 |
茲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不動產估價師法修正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 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