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之認定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
一、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三)法律決字第○五五七三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同一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二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 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 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罰鍰。
(四)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開申請件數之限制:
(一)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無法會同申請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毋須簽註切結。
(二) 政府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有足資證明文件且未收取報酬,得免簽註切結。
(三)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之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即其權利人皆為同一主體)。
三、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一五七九號函停止適用。
部 長 李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