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6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5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6651號
茲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內政部部長 李鴻源
地政士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公布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