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40043650號函訂定
|
法條依據 | 違 規 事 件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統 一 裁 罰 基 準(新臺幣:元) |
---|---|---|---|
第四十九條 | 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 |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次違規處五萬元。 第二次違規處十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十五萬元。 第四次違規處二十萬元。 第五次以上違規處二十五萬元。 |
第五十條 | 一、未依本法取得開業執照,而以地政士為業者。 | 一、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
第一次查獲處三萬元 第二次查獲處六萬元 第三次查獲處九萬元 第四次查獲處十二萬元 第五次以上查獲處十五萬元 二 、並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以地政士為業者。 | |||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 |||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 |||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以地政士為業者。 | |||
第五十一條 | 地政士公會拒絕領有本府核發開業執照且未經註銷、撤銷或廢止之地政士加入公會者。 |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次查獲處三萬元。 第二次查獲處六萬元。 第三次查獲處九萬元。 第四次查獲處十二萬元。 第五次以上查獲處十五萬元。 |